法医学进展与实践(第二卷) Advances & Practices in Forensic Medicine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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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精神病学鉴定的思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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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 霍克钧 刘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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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西医科大法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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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精神鉴定中,对被鉴定人精神疾病或违法行为病态性认定的出发点或方式不同,将导致
不同的鉴定结论或出现鉴定结论偏离。作者根据对国内一些司法精神鉴定专家的了解和对已发
表文章的分析[1-7],发现最突出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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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精神疾病认定的思维方式

对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司法精神鉴定专家应如何进行评判,在英语系国家和中国之中,
只有加拿大刑法典(Section 16, Canada Criminal Code)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鉴定时“每个人都
将被推定是或应是精神正常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11]

目前国内存在的两种主要的思维方式是:

1.临床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主要存在于长期从事精神病临床工作,兼作司法精神鉴定的部分
鉴定专家。这种思维方式的具体表现:当有司法精神鉴定时,在这类鉴定人的思维中,首先假定
被鉴定人精神异常或患有精神疾病。他们的理由是如果被鉴定人没有精神异常的表现或没有患精
神疾病,那为什么会送来鉴定,或在他们的行为中可能有一些异常的表现,司法人员、律师或家
属才会提出鉴定的要求或异议。由于受这些假定或可能的影响,促使鉴定人在鉴定时为了“避免
疏忽”,从案卷材料中,或要求司法人员或律师或家属尽量提供、寻求精神异常或精神病的证据:
一旦发现精神异常的表现,根据自己精神病学的临床经验,作出精神疾病的诊断或临床上可能的
疾病的推断。在精神病学界精神疾病对人的影响又存在两种看法:一种为脑的疾病;一种为只损
害了部分功能。持第一种观点的专家如果一旦推断被鉴定人的异常表现在临床上可能,将会作出
“有病无罪”的结论,持第二种观点的鉴定人即使对行为与疾病的关系作出了正确的判定,但由
于其对精神疾病的诊断出现偏差,也将会导致鉴定结论不可靠[2-4]

2.司法鉴定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主要见于从事司法精神鉴定的大多数专职人员和部分临床
精神病学工作者的司法精神鉴定兼职人员。这种思维方式的具体表现:鉴定人首先假定所有送来
的被鉴定人精神正常[1],仔细研究提出鉴定的理由及案卷资料、律师和家属的举证,排除在正常
人均可出现的一些轻微的、暂时的、一过性的异常言语或行为。经过鉴定检查(精神检查,心理
测验、电生理检查以及相关的MRI、CT等检查),特别重视法律行为当时和前、后被鉴定人的精
神状态,评定被鉴定人有无精神异常或精神症状,若无,判定为未发现精神病的证据,无精神病;
若有,是否达到精神病的程度或构成精神疾病的诊断,此时不能根据其表现或根据临床经验推测
今后可能会发展为某种或某类精神疾病而进行诊断。如果能确诊为某类精神疾病并达到法律性精
神错乱标准,再判断精神疾病或症状与法律行为的关系,作出鉴定结论。如果根据精神疾病诊断
标准(CCMD-2-R,ICD-10或DSM-IV)不能构成精神疾病的诊断,仅为一些综合征或未达到法律
性精神错乱的标准,其法律行为与精神疾病或异常的关系的评定需要慎重。这种思维方式一般被
认定为客观、公正、科学的思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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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被鉴定人法律行为认定的思维方式

1.在判定被鉴定人的法律行为正常或异常,是否为病态时,鉴定人常以相应普通人群为参照——
社会认识标准。若涉及违法,应运用犯罪心理学的原理进行分析,不能只根据鉴定人的经历或经验
来判定该行为正常或异常——自我参照标准。例:两个农民为了自己的田与对方田相隔的距离而
发生争执,致使一方将另一方杀死,这在农村是比较多见的事情。而某些鉴定人认为为了这么一
点小事就发生争吵打架,直到导致人命,这种人的人格一定有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有精神异常
的可能。另一案例,一个曾患精神分裂症,现已病愈的王某与另一个正常人姜某打麻将,为了姜
某是否付给了王某五元钱而发生争执,王某认为未付,姜某坚持已付,事后王某想不通将姜某杀
死。有的鉴定人认为为了五元钱王某就要去杀人,可见其曾患的精神分裂症未治愈或有人格改变,
其理由是:在我们鉴定人周围的人谁会为了五元钱杀人。五元钱对鉴定人及其周围人不重要,但
对被鉴定人说不定很重要。所以评定被鉴定人的行为时一定要参照其相应人群的情况,不能以鉴
定人作为参照标准,从而判定其行为异常。

2.鉴定人要以被鉴定人为中心来判定其行为:特别是在遗嘱行为中,更要以被鉴定人的判定为标
准,对他们来说是否合情合理合法。如刘某,女,78岁,患有肺心病,并发两次肺性脑病,需立遗
嘱。被鉴定人能清楚陈述自己财产:两套住房、两间铺面;三十万元现金等。知道对自己财产有要
求的是自己的儿子、女儿,也知道女儿对自己最好,患病以来全靠女儿无微不至的关怀和照料,自
己的儿子不学好,从不关心她,对她只有辱骂和殴打,并赌博成性。但被鉴定人仍将一套大的住房、
两个铺面和20万元现金给了儿子。理由是按自己的心情一分也不愿给儿子,全给女儿,但为了女儿
的幸福和过安稳日子,给儿子多点,以免儿子对女儿不好或自己死后儿子去找女儿的麻烦。这样分
配以后,若儿子有良知,他便不会去找女儿的麻烦。该陈述合理也合法,没有任何影响行为能力的
精神异常的证据。但有的鉴定人怀疑:被鉴定人心理是否有障碍?是否对儿子的野蛮感到恐惧、影
响了她的判断?从所谓心理学角度来看是否会影响其遗嘱能力。

三、对鉴定结论认识的思维方式

鉴定结论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七大证据之一。目的是为了帮助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能
够正确判定或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是判定犯罪情节轻重的依据之一,是否作为
定案根据尚需经过办案人查证属实[8],故鉴定结论不是最后的判决。鉴定人不能在鉴定时给公、检、
法等办案人员附加什么判决时从轻、从重或从宽等越权意见,冀图把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
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书写鉴定书便算完成自己的任务。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根据案件性质及
其它证据有权用或不用该鉴定结论;鉴定人不能因为办案人员未使用该证据,就指责办案人员不懂
精神医学,缺乏这方面的知识[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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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讨论

司法精神鉴定是司法精神病学专家运用精神医学和法学知识、技术、经验,对行为人在行为
当时的精神状态以及该精神状态对行为的影响作出的医学-法学评价。由于资料的限制,有些
鉴定案例需要运用鉴定人的经验根据具体事实进行科学推断,但应将推断与客观事实严格区
分开。

鉴定人不能因偏袒病人而忘记我们应站在公平、公正、科学的立场作出鉴定结论。对被鉴定人
以及所涉及的法律行为的各方均应是公平、公正的。不存在“怨怨相报”,或“人已死去,保
护活人”的说法,或所谓的“仁慈”。

新《刑法》的颁布实施,对鉴定人的要求更高,更严格,丰富鉴定人的知识,加强业务学习很
重要。因鉴定人水平的高低和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与其工作年资不一定成正比,而是与鉴定
人的精神病学、法学及相关学科知识和鉴定案例实践经验有着直接关系 [7]

在加拿大,为避免鉴定人的思维方式出现偏差,而将鉴定人鉴定的思维方式写进了法律,要求
每个被鉴定人都应被推定是精神正常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1]。思维方式的不同直接影响到法
律能力评定的可靠性和准确性。这也是为什么办案人员对我们有些案件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的
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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