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医学会于1971年制订出第一版精神损伤评定标准。1989年已出第三版,有36个州使用这个标准。
该标准把精神损伤程度分为五级,从功能状态进行评定[9]。加拿大各省在赔偿法指导下制订了相应的
精神损伤评定办法[10]。Melton等人在精神评定一书中把精神损伤分为四类:躯体创伤所致精神损伤、
精神刺激所致躯体损伤、精神刺激所致精神损伤、以前存在的精神障碍[11]。本文只就精神损伤程度
评定标准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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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损伤(Mental injuries)和精神残疾(Mental disabilities)
精神损伤是指环境的变化通过心理机制而引起的精神变态[12]。牛津法学指南(1980)述:“目前认为,
精神损伤和躯体损伤一样,是可以起诉的一种损伤。实际上精神损伤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
可辨认的躯体和精神上的损伤。它不是由于身体撞击而引起,而是其所见、所闻或其他经历通过大脑
所致的损伤”。不难看出,在诉讼活动中的“精神损伤”、“精神损害”、“精神损失”或“精神伤
害”应该类似于精神病学中的精神障碍或精神疾病。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的精神损伤的范围似
乎超过了精神疾病的范畴。例如在某县张、林二人诉县建筑总公司一案中[1],直接受害人是张、林之
子,其子因医治无效去世。法院判决县建筑总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这里有个重要问题,就是
如何界定“精神损伤”。如果说诉讼活动中的精神损失或精神损伤等同于精神疾病,那么就该由精神
病学专家来评估精神损伤及其严重程度。如果诉讼活动中的精神损伤是特定的法学概念,法律明文规
定要由法官来认定,那又另当别论。显然后一种假设在目前是不成立的。笔者认为诉讼活动中的精神
损伤应该等同于精神障碍或精神疾病。精神损伤是否成立,应按照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
(CCMD-2R)或者国际疾病分类第十版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临床描述与诊断要点来评估。这符合有法
可依的原则,也可预防精神损伤索赔的滥用。
精神残疾是指精神疾病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从而影响其社交能力和在家庭、社会应尽职能上出现不
同程度的紊乱和障碍[13]。智力残疾是指智力活动能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出适应行为的障
碍,它包括智力发育期间的精神发育不全;智力发育成熟后的智力损害或老年期的智力明显衰退。我
国现行的残疾精神病人标准,相当多的病人都可以列入精神残疾的范围,精神疾病的诊断和精神残疾
的评定有较多的共同点:①都考虑了病程,只是时间的长短不同而已;②都考虑了因精神障碍引起的
社会功能障碍。从时间上看精神疾病在先,精神残疾在一年之后,实际上在一年内能治愈的精神疾病
并不多,且在患病的同时就有程度不同的社会功能障碍,否则也够不上某种精神疾病的诊断标准。因
此,作者认为把精神损伤程度评定改称为精神伤残程度评定似乎更合理、更合乎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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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精神损伤评定的时间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广泛应用于民事和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精神损伤程度评定标准,只好参照1996年10
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14]和1992年5月1日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15]执行。前者规定的评定时间
是“医疗期满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
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后者规定的评定时间是“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
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躯体损伤的伤残评定的时间采用“医疗期满
时”或“治疗终结”时是一种较合理的规定,但是用于精神伤残的评定就不太合适。因为许多精神疾
病或损伤者是迁延不愈,时好时坏,或是一个慢性化的过程。如果等到“治疗终结”时,多在几年以
上,这时进行精神伤残的评定,不利于法院办案,也不利于受害人的精神康复。因此,笔者认为精神
伤残的评估时间不宜机械地定为“医疗期满时”,应定为发生精神损伤时到精神鉴定时这个期间较为
符合精神伤残评定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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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精神伤残的分级
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都有关于智力、
精神伤残的分级,并且均分为十级,但有两个主要不足之处:一是在某些级别出现空缺;二是级别之
间重叠,这不利于操作,也不利于准确评估。有鉴于此,参照国内外有关精神伤残评定分级标准,笔
者认为精神伤残可分为五级,并且以社会功能障碍或/和智力障碍作为主要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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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
指标 |
极重度
(一级) |
重度
(二级) |
中度
(三级) |
轻度
(四级) |
正常
(五级) |
| 社会功能障碍(SDSS) | 三个或以上
评为 2分 |
二个评为
2分 |
一个评为
2分 |
二个或以上
评为 1分 |
一个1分或
0分 |
| 智力障碍韦氏(IQ) | <20 | 20-34 | 35-49 | 50-70 | >70 |
| 备注 | 重伤 重伤 | 轻伤 | 轻微伤 | ||
制定本方案的基本原则是既要依法保护受到精神伤残人员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精神伤残索赔的滥用。
本方案中如果被鉴定人同时满足二个同级别指标,可评为上一级。如果同时满足二个不同级别的指标,
可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评定等级。社会功能障碍是精神伤残程度评定的必备条件,因侵权行为引起
的精神伤残,只要有社会功能障碍,且达到上述规定的某级标准,即可评定级别;如果只有轻度智力
障碍,没有社会功能障碍,要慎重评级。
如果采用此方案评定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伤、轻伤、轻微伤,建议本方案中的重度和极重度等同于重
伤;中度等同于轻伤;轻度等同于轻微伤。至于精神伤残的赔偿金额,建议法院根据鉴定的精神伤残
程度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案件的其它情节加以制定。
有关精神伤残程度评定,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课题,需要不懈的研究、实践、修订方能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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