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事故的认定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护人员诊疗
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广义上的医疗事故还包括医疗差错。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
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办法》中规
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根据事故等级,给予受害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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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中指出: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如因对
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事
故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
济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应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
行政案件时,如果发现医疗事故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符合医
学原理的,则该医疗事故鉴定仍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认定该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直接判决
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卫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无须再进行鉴定。但是,如果人民法院
在审理中,发现医疗事故鉴定中存在疑点,无法判断出所作的决定是否正确,需要通过再次鉴定才
能作出判断的,可以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可见,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
医疗事故的依据,而并非当然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定案根据。
二、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受理
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是否可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目前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是《办法》属行
政管理法规,《民法通则》属基本法,基本法的效力高于行政管理法,在适用上发生冲突时,应适
用基本法。二是《办法》属特别法,《民法通则》属普通法,特别法效力优于普通法,在适用上发
生冲突时,应适用特别法。医疗事故的侵权赔偿,到底适用《民法通则》,还是适用《办法》,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事故适用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事故适用司法解释,侵害
人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司法实践一般均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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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是指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机构之间因医务人员诊疗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
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而产生的关于民事权益的纷争。医疗事故中所指民事责任,主要
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反有关卫生法律和法规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时,应承担损害赔偿
的责任。民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弥补受害一方的损失。因此违
反民事义务,侵犯民事权利的医疗责任事故,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医疗机构应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在赔偿学理论中,损害赔偿原则是补偿性的,它表现为医患双方对就诊者人身权利和
财产权利是否遭受不法侵害、侵害程度如何、医方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医方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等
的争执。我国的司法原则是保护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医疗事故受害者一方可依法提出医疗费、误
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受害人和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甚至
精神赔偿。医疗服务是高风险行业,一些发达国家医院和医生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一旦出现医疗
事故,就由保险公司赔付。在美国有误诊误医保险并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属于强制性保险,要领
取医生执照,先应购买误诊误医保险。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只有被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医
疗事故和差错的医疗事故纠纷法院才受理,如果没有,则一般不能直接起诉。这样,有的人则以卫
生行政部门的处理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即认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当事
人在遇到医疗纠纷无法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提起民事诉讼时,必须向法院提供的书面材料,以证明
自己经历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经程序。因此,鉴定结论常被作为法院审查起诉是否经过行政处
理阶段,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就诉讼而言,属专家证言,即鉴定结果是民
事诉讼证据之一。因而,它属于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法官应当有权对鉴定结论的真
实性、科学性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并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疗事
故鉴定结论为前提,否则有违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和法院最终裁判的原则。鉴定结论只能
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而非必须遵循的定论。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及公正性,
亦只有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经过法院的认证才能确定。最高法院法(行)函[1989]63
号和[1990]民字第44号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指出,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
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符合民诉法的
有关规定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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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性质
医疗过失行为不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而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应采取推定过失的原则。医疗过失
行为,因其专业性强、技术性高,通常情况下,病员及其家属不可能具备专业知识,因而难以举证。
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时必须分析客观实际和举证特点,从实体和程序公正、诉讼
经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承
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失行为或其过失行为与病人病情加重或死亡不存在因果
关系;无法证实时,由其承担败诉后果。从现行医疗体制看,尽管已发生且正在进行改革,但医疗
单位仍难脱福利性质,医患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医疗单位往往以举证证明不存在过错或属
于病人体质特殊等理由,病人的正当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证,而病人的权益不能简单等同一般意义
上的消费者权益。在我国,多数医疗机构是政府实行一定补贴并严格限定服务价格的公立非营利性
机构。医疗意外或者其过错与病员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不存在因果关系等为免责事由,以切实保
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从长远看,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入,医疗服务机构的收费接近或基本体
现医疗技术服务价值时,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以及风险与收益成正比的市场交易原则,
对医疗纠纷诉讼按合同违约处理方具有可行性。
四、医疗事故赔偿组成
《办法》第18条、第22条规定,对医疗事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但“补偿”的法律内涵不清,
组成和范围不明,并且“补偿”的数额标准是依据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
则》所规定并限定了最高补偿额。“补偿”前提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医疗事故,排除了医
疗行为差错导致尚不符合三级医疗事故的人身损害和伤残。这样院方以非医疗事故为由,拒绝承担
任何法律责任。
1987年《办法》出台时,我国的医疗制度,完全是一种社会福利性的,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办
法》制定了实施细则,规定最高补偿不超过8000元。当时这种“补偿”是一种抚恤安慰性,不是等
价赔偿。今天,在经济、医疗改革发生巨变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已不是单纯的福利事业机构,仍沿用
这一标准显然不合理。由于《办法》滞后,现实生活中处理医疗纠纷往往依照《办法》裁决是否属
医疗事故,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照《民法通则》进行经济赔偿,这样赔偿的数额超过卫生行政
部门裁定的补偿金额。当然医疗赔偿也不能等价赔偿,因为人的生命健康丧失或损害是无法计价的。
同时目前我国医疗收费与服务并非完全等价,所以,医疗赔偿也只能是根据病员的年龄、职业、劳
动能力健康状况等因素估测出一个相对合理的数额予以补偿。司法实践中,补偿数额原则上参照交
通事故赔付标准,以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为基本系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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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有损害没有残疾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赔偿因医疗过失增加
的医疗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等。赔偿医疗费是肇事医院退还或承担病员由于医疗事故造成所
增加的医疗费用,包括:①医院各类挂号费;②医院观察治疗费;③与治疗有关的中、西药费和
其它必须的治疗、诊断的药费;④临床检查费;⑤住院费;⑥医院救护车的出车费;⑦医院护理
费;⑧专人陪护费。由于医疗过失造成残疾应赔偿必要的生活补助费、后续理疗护理费。医疗事
故赔偿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进步的表现。现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失赔
偿制度和精神创伤的抚慰金制度两个部分,就我国民事立法而言,《民法通则》第120条所规定
的只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失赔偿,而不包括抚慰金。对医疗事故的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符合
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发展趋势。遗憾的是,目前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均未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例如1998年3月3日《人民法院报》第2版载文《保胎错用催
产药孕妇流产医院赔》所述一案,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2万元。1998年1月13日《法
制日报》第1版载文《医生失误,6岁女童子宫被割,龙岩地区中级法院一审判赔共18余万元》,
其中包括龙岩市第一医院赔偿受害女童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赔偿其父母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万
元。又如某男28岁因阴茎包皮过长到某县区医院作切开手术,术后出现皮肤坏死,当地县医疗事
故鉴定委员会鉴定,阴茎皮肤感染、坏死属于手术并发症,不属医疗事故。县人民法院委托某司
法鉴定机构鉴定,阴茎皮肤缺血坏死和继发感染,系局部麻药中加入肾上腺素直接造成,阴茎疤
痕可影响其性功能活动,法院合议庭调解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和精
神损失费31500元。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不明确,操作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尺度,易产生法官
自由裁决的弊端。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应待修改民事立法时一并解决。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在精神损害赔偿额度的认定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
当地经济条件(人们的平均收入、生活水平等)、加害人过错程度及其赔偿能力和受害人精神损害的
程度、身份状况,以即能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又能收到教育惩戒侵害人的效果为限度。